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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旅游、减免房租和利息、挂职领薪等新型受贿,如何认定?

  引言
  INTRODUCTION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定性了10种新类型受贿行为:
  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收受干股问题;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在职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但是司法实践中对新类型受贿形式和金额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文对最高院1399号指导案例中新类型受贿形式和金额的认定裁判进行梳理。
  01

  1399号指导案例中被告人的辩解
  被告人赵强,男,1957年××月××日出生,原系安徽省公安厅副厅长,曾任安徽省公安厅办公室主任、交警总队总队长。2018年8月2日被逮捕。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强犯受贿罪,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自200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赵强利用担任安徽省公安厅办公室主任、交警总队总队长、副厅长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以上共计折合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除注明外,币种均指人民币)499.5858万元。
  被告人赵强对指控事实提出以下辩解意见:
  (1)对黄建平为其妻张某某到英国旅游支付旅游费的数额和证据有异议;
  (2)对其子赵某某“挂名”领薪的定性.指控其收受刘政玖50万元的定性和指控其利用影响力收取王骥飞、李戈124万元的定性有异议;
  (3)其没有为钱江、何平、姚树平、金弋波谋取利益,没有受贿故意;
  (4)指控的十起事实中有七起是其主动交代,是否构成犯罪由法庭裁决。
  被告人赵强的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黄建平与张某某之间借款是正常民间借贷,黄建平主动放弃借款利息35万元,属于赠与行为,赵强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
  (2)赵强开始并不知道黄建平为其子赵某某所付房租是多少,知道后主动支付了房租,没有受贿故意,黄建平为赵强多支付的房租,不能认定为赵强受贿。
  那么,针对上述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律师的辩护意见,法院是如何认定的呢?
  02

  以免费旅游、减免房租、借款利息等方式受贿,如何计算犯罪数额?
  ①关于张某某赴英国旅游花费的受贿数额的计算
  被告人赵强对其接受请托人黄建平安排其妻张某某赴英国旅游没有异议,但提出黄建平支付的旅游费过高,一审判决以此计算受贿数额不当。
  法院认为,旅游作为一种商品服务,因服务档次、行程安排、食宿条件等因素,价格悬殊,实践中也很难予以评估,通常按照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认定。相关发票业已证明旅游费用为1.966万英镑,虽然张某某对该起旅游花费一直颇有微词,但就旅游服务来看,专人陪同、高档用车、食宿、机票升舱,消费档次远非普通的出境旅游可比,相应花费远高于普通旅游消费符合常理。
  故依据黄建平实际支付的20万元而非旅游发票1.966万英镑折算的21.2369万元,作为赵强此次受贿的数额,既符合司法惯例,也贯彻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②关于接受黄建平豁免部分房租的受贿数额的计算
  被告人赵强在赵某某租房时,求助于黄建平符合常情,并无借此收受财物的故意。但在黄建平通过吴新东转告房租已由他处理,其家庭无须支付,而赵强没有提出异议时,即具有由他人代为支付房租、赵某某无偿使用他人住房的故意。
  之后从吴新东处获悉房租的具体数额后,也没有自行支付后期房租并偿还先期房租的意思表示及行为,仅是后来慑于日趋高压的反腐败态势试图掩饰犯罪,以及对黄建平长期支付高额房租心存些许歉疚,才安排张某某支付了部分房租,并制作虚假房屋租赁协议应对将来可能的组织调查。
  黄建平与赵强之间存在长期权钱交易,黄建平借帮助赵某某租房之机,共代为支付房租27万元,而张某某仅通过吴新东间接向黄建平支付房租8.88万元,余款不再支付,也就是说黄建平实际免除赵强家房租18.12万元,赵强对此予以接受。故以此认定、计算赵强受贿的数额是正确的。
  ③关于接受黄建平退还的借款利息的计算
  在本案中,赵强的妻子张某某因商业逐利而非生活需要向黄建平借用巨额资金,实际支付年利率不足9%的利息既符合情理,也符合借款协议的约定。
  黄建平基于赵强的职权地位及双方之间长期的权钱交易关系,无论从最初提出免收利息还是之后退还利息,均为藉此向赵强输送财产性利益,与直接给与赵强财物并无本质不同,仅是采取了手段更为隐秘、情感更易于被接受、实际效果通常更好的方式。赵强对上述情况完全知情,但并没有安排张某某退还,本质上属于接受他人免除债务的行为,对其以受贿论处适当。
  03

  以在合作投资时代为出资、“溢价”转让股份等方式受贿,如何计算犯罪数额?
  ①关于代为出资问题
  被告人赵强提出王骥飞送给张某某24万元干股,是考虑收购山河公司的商业风险和感激张某某没有催要数年前股份转让款,给予张某某的股权激励,不能计入其受贿数额。假若确如赵强所言,张某某系涉案企业亟需的核心人才,相关人员藉此给予她股权激励符合常理,自然也不能视为赵强借此受贿。
  但就本案而言,张某某系山河公司股东之一而非员工;在共同收购山河公司过程中,远望公司主投并实际牵头,三方约定在股权转让完毕、艾克佳药品文号落户后,另两名投资者始按照股份比例向远望公司缴纳投资款,故收购风险实际多由远望公司而非张某某、董弘宇承担;张某某在实际出资两年后,即将所持股份悉数转让给董弘宇,实际获取了极为丰厚的利润,且现无任何证据证明远望公司在共同收购过程中,具有单独给予张某某而非董弘宇股权激励的必要;远望公司对数年前收购张某某持有的安徽三立公司股权时延迟给付的部分款项均计算并支付了相应利息,故不存在王骥飞出于收购山河公司的商业风险以及对张某某没有催要之前股份转让款的感激而给予张某某股权激励。
  与赵强辩解相反的是,王骥飞、李戈、张某某均证明在共同收购山河公司股份时,远望公司在第一期投资1200万元内代张某某出2%股份资金即24万元,是为了感谢和继续取得赵强对远望公司和相关项目的关照和帮助,赵强对此也作了相应供述。
  远望公司在与张某某、董弘宇共同出资收购其他公司股份时,在第一期投资限额内为张某某代出部分资金,与张某某的自出资金共同对应15%股份,并非将其自有的2%股份作为“干股”无偿转让给张某某,赵强对此知情,应视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受贿意见》)第三条规定的“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的行为,受贿数额即为远望公司代为出资的24万元。

  ②关于“溢价”转让问题
  虽然被告人赵强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基于自己对合肥三立公司经营现状、发展前景及未来若干年现实存在的预期可得的利润”,主张高于40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格符合情理。
  但就本案情况看,张某某作为安徽三立公司、合肥三立公司的股东、主要实际经营者之一,虽然对两公司的经营作出相应贡献,但也借此获取了较为可观的薪酬和分红,后基于投资管理理念与其他股东意见日趋分歧等因素,谨慎决策后自愿退股,在双方确定以公司净资产取整为基数,对照相应股权比例计算转让价时,既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及公司品牌价值、行业前景等无形资产价值问题,且与之前远望公司受让其安徽三立公司85%的股份、邢丽丽10%的股份时确定转让价格的方法相同。
  王骥飞、李戈、张某某均证明转让合肥三立公司股份时,双方在以公司净资产为基数,确认转让价格为400万元后,张某某提出鉴于赵强数年来给予安徽三立公司、合肥三立公司及远望公司的帮助,转让价应不低于500万元,王骥飞、李戈经商议后同意,并向张某某说明“溢价”100万元的缘由,赵强事后对此知情。
  但综上,远望公司在受让张某某在合肥三立公司的股权时,“溢价”100万元并非基于公司品牌、市场前景等商业因素所作出的经营决策,而是以此感谢并希望继续得到赵强的帮助和支持。
  04

  如何区分就业领薪和以特定关系人“挂名”领薪方式受贿?
  赵强在黄建平准备推荐赵某某到法国CVS公司兼职事宜征求其意见时,即对赵某某无须真正承担翻译任务、黄建平只是借此资助赵某某在北京购房具有明知。林卓尔原本不愿意聘用不符合条件的赵某某,但在黄建平明确告知他与赵强之间关系,务必设法录用,所支出的费用他会予以补偿后,聘用了赵某某,并为了防止赵某某没有实际工作的真相被法国CVS公司总部发现,通过收转电子邮件的方式,将他人的翻译业务充作赵某某的业绩。
  在两年聘用期内,赵某某从未到法国CVS公司在中国的分公司工作,仅在北京与林卓尔见面寥寥,既没有陪同法国CVS公司代表出席商务活动、完成口译任务,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开展相应的信息搜集、整理及翻译工作,仅为应付法国CVS公司总部检查,配合林卓尔完成邮件接收、转发等毫无实际意义的工作,其所从事的少量辅助性工作也与获取的高额薪酬严重失衡。
  而在此期间,黄建平另行出资为法国CVS公司聘请翻译、接待法国CVS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及商业伙伴等,前后花费约130万元。赵某某所获取的薪酬表面看源自法国CVS公司,但究其实质源自黄建平,即黄建平通过林卓尔,假法国CVS公司“聘用”赵某某兼职,以较为隐蔽的方式,兑现其之前作出的资助赵强家在北京购房的承诺,与直接送与赵强财物并无本质区别。赵某某被提前解聘时,黄建平专门向赵强作解释,案发前赵强家人与黄建平就此实施两次串供、串证活动,也为例证。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黄建平安排赵某某挂名领薪,相应“薪酬”全额计入受贿数额是准确的。
  05

  以“合作”投标名义获取“陪标费”,是否属于受贿?
  张某某虽然实际参与串通投标行为并获取投标费,但不可能存在所谓的“劳务收入”。
  在刘政玖支付张某某“陪标费”50万元的这起事实中,张某某在王茂和碍于刘政玖的情面,答应与她合作水泥供应业务后,虽然曾邀请胞弟张近东共同参与,张近东为此赴外地做了前期考察,虑及业务风险因素难以把控后作罢。
  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经营的风险由市场主体自行承担,张某某的考察行为显然是为了自身利益而非环宇公司或刘政玖的利益,环宇公司或刘政玖对此无需承担任何费用。王茂和借助刘政玖在交通建设领域的“能量”,帮助环宇公司拓展业务,并通过投标实际承接泗县至宿州高速公路路基工程水泥采购项目。
  在此过程中,王茂和为感谢刘政玖的帮助并征求他的意见后,将之前分包部分工程给刘政玖、张某某的承诺,变更为按照水泥的实际供应量,支付刘政玖一笔“信息咨询费”,由刘政玖自行处理。赵强曾多次利用职权帮助刘政玖办理特殊车牌,并要求他帮助张某某从事道路工程项目,而刘政玖凭借赵强的职权显摆“能量”,联络、疏通社会关系,故在没有安排张某某承接部分水泥供应业务后,以安排张某某参与投标为由,将自己从环宇公司获取的“信息咨询费”中的50万元送给了张某某。
  在涉案投标活动中,张某某既无投标资质的公司,又无制作标书、参与投标的具体行为,仅是按照刘政玖要求如期缴纳、接受返还投标保证金,其他参与投标行为均由刘政玖操纵完成。从保证金的缴纳至返还,前后不足三月,张某某由此“获利”50万元,周期短,利润大。
  从表面上看,张某某的获利源自环宇公司,但究其实质源自刘政玖,即刘政玖为了感谢和继续获得赵强的帮助,将环宇公司本应支付自己的部分资金转送给了张某某。
  因此,赵强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政玖、王茂和没有直接给付其夫妇财物,只是间接创造了某种获利机会,所获取的陪标费并非贿赂,而是劳务收入的意见,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写在最后
  4月份,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次联合发布5起行贿犯罪典型案例,涉招标投标、医疗药品等党中央查处行贿重点领域。此次两机构首次联合发布行贿犯罪典型案例,表明了国家在打击行受贿犯罪上的决心。
  新的时代出现了许多新的消费模式,同时也为行贿受贿的行为提供了各种新的手段。免费旅游、减免房租、减免利息、挂职领薪这些手段在各类行贿受贿案件中屡见不鲜,但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胜一刑辩团队提醒您,尽管这些手段看似隐蔽不容易被人发现,万不可心存侥幸,利用国家授予的公权力肆意妄为,最终在被监察机关查获后悔恨不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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