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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股东提起「司法解散之诉」需满足的条件,该如何认定?

  引言
  INTRODUCTION
  中小投资者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激发市场活力的重要因素。2019年,国务院颁布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明确指出应加大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力度,其中便包括非上市公司中持股较少,不享有控股权的小股东。
  这类股东在人合性较强、封闭度较高的公司中往往容易因信息不对等而遭受侵害。尤其当其与控股股东之间存在矛盾时,则更容易遭受排挤或限制。在股东间纠纷无法调和,公司经营出现僵局的情况下,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司法解散公司制度为中小投资者的退出机制提供了兜底的救济路径。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则对司法解散公司之诉作了进一步阐释,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也就是说对公司持股10%以上的原告股东是解散之诉的启动者,在同时满足(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三层条件时,能够向法院提起解散之诉从而获得救济。
  《公司法解释二》则以列举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上述条件的适用范围。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仍有些许细节问题需要注意,以下结合相关案例逐一分析。
  01
  提起解散之诉的原告需满足哪些条件?
  首先,除相关法律已明确规定的10%以上的持股比例之外,原告股东还应符合“当时持股原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公司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案件应如何确立诉讼当事人问题的解答》中指出,请求解散公司的案件原告只能是公司的现实股东,即原告应当在起诉时以及诉讼过程中都应具有股东身份。
  其次,原告股东身份的认定应以股东名册为准,即未登记于股东名册的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司法解散公司之诉。
  在(2015)深前法涉外民初字第73号案中,法院指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原告作为被告五金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股东,是没有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提起解散诉讼的适格主体只能是显名股东,即登记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的股东,隐名股东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故原告不能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原告的起诉不适格,应予以驳回。”
  因此若隐名股东意图提起解散之诉,则应当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完成隐名股东显名化,即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还需注意的是,法院在对解散之诉的原告资格进行审查时,仅作形式审查而不作实质审查,因此只要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股东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不论是否其是否存在出资瑕疵等过错,均有资格提起解散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1504号案中指出:“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持股比例,只能作形式审查。本案中,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金濠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出资份额来看,兴华公司、侨康公司合计持有金濠公司全部股东24%的表决权,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条件。此种情况下,兴华公司是否实际出资到位及侨康公司是否实际出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故原审法院对金濠公司及建坤公司的前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02
  提起解散之诉需满足3个条件
  尽管《公司法》第182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已对司法解散之诉的法定事由进行了较为细致化三步条件规定。只有同时符合以下3个条件之时,才可以提起解散之诉:
  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具体应当如何解读?公司资金短缺、出现亏损的情形是否构成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何种困难程度算是“严重困难”呢?最高院在2012年发布的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案号:(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中给出了答案:
  “凯莱公司已经符合司法解散的条件。理由如下:一、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建立在其权力机构(股东会)、执行机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督机构(监事会或监事)有效运行的基础上,判断一个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从上述组织机构的运行现状入手,加以综合分析。
  1、凯莱公司已持续四年未召开股东会,亦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2、凯莱公司执行董事管理公司的行为已不再体现权力机构的意志......3、凯莱公司的监督机构无法正常行使监督职权......4、公司本身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
  本案中,在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的情况下,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陷入困境的局面。因此,凯莱公司与戴小明以公司仍在盈利为由,认为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尚未发生严重困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公司资金短缺、出现亏损,不能当然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未出现亏损,也不能当然地判定其不存在经营管理困难。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理解为公司内部管理方面存在严重的障碍。当公司内部的人和性基础崩塌时,效益好的公司也有可能被解散。
  ②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该条件是对上一步条件的进一步界定,即只有当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且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解散之诉。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公报案例中指出:
  “(二)东北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荟冠公司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和分取收益等权利。
  本案中,荟冠公司已不能正常委派管理者。2007年8月29日,荟冠公司推荐常某某出任总经理,2015年3月11日,荟冠公司委派宋某某、徐某某出任董事并担任副董事长和副总经理,东北亚公司均以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五分之三决策比例为由拒绝,东北亚公司人事任免权完全掌握在董占琴一方。
  荟冠公司不能正常参与公司重大决策,东北亚公司向董占琴个人借款7222万元,没有与之对应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另外审计报告显示董占琴的关联方从东北亚公司借款近1亿元。2014年10月,东北亚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了5000万元贷款,而荟冠公司对于该笔贷款的用途并不知晓。
  2015年东北亚公司粮油市场改造扩建一事,荟冠公司及其委派的董事也并未参与。荟冠公司未能从东北亚公司获取收益,东北亚公司虽称公司持续盈利,但多年并未分红。
  荟冠公司作为东北亚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早已不能正常行使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以及选择管理者的股东权利,荟冠公司投资东北亚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不仅指公司资产的保值增值不能有效维持或者不断发生亏损,还包括股东的经营管理权、知情权、分红权、关联交易异议权股东权益遭受损失。
  对股东而言,投资设立公司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收益。股东通过参与公司决策、行使股东权利来争取利益的最大化、保证收益的及时获取。公司的经营管理如果出现严重困难,则有可能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以及股东权利实现通道的畅通,进而对股东的利益构成严重损害。
  ③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公司解散后主体资格的消灭具有不可恢复性,若处理不当则可能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司法解散之诉应当是穷尽其他救济手段后的最后出路。
  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曾在关于《公司法解释二》的“答记者问”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时,还是有必要审查这个条件是否成就。当然,对于何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人民法院可能更多的是形式审查,对于起诉股东而言,其声明应归结为其已经采取了能够采取的其他方法而不能得到解决,‘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的表述,该前置性程序的意义更多在于其导向性。”
  由此可以看出,最高院倾向于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归为股东提起解散之诉的前置程序,且仅做形式审查。因此当股东意图通过司法解散制度寻求救济时,应注意向法院提供原被告双方经多次调解不能达成一致、被告不同意回购或转让股权等内部救济手段无效的证据。
  结语
  意思自治是民商法的灵魂,然而当公司内部自治失灵导致部分股东合法权益严重受损时,司法权就应当介入,以司法解散制度对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加以保护。
  股东们在利用这一制度寻求救济时也应注意上述事项,以便顺利打破公司僵局,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能让其他股东脱离矛盾与纠缠,各奔前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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